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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型合成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禁戒毒品 新型合成毒品违法犯罪问题对策研究)

导语: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型合成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属于禁戒毒品下的新型合成毒品违法犯罪问题对策研究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型合成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主题,主要讲述新型合成毒品,贩毒案,贩毒,毒品等方面医学知识。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4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皆与新型合成毒品犯罪有关,特摘录如下:

案例1:夏志军、何平全等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志军,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平全,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徐祥平,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翠彬,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何方明,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勇,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游超,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农民。

2007年3、4月间,被告人夏志军与何平全预谋制造氯胺酮,夏介绍何向四川省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王平购买制毒所需设备和原料。同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和传授的工艺流程,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自己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何平全找被告人王平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杨翠彬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及夏志军介绍的被告人游超及张波(已另案判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何方明家中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夏志军与何平全将这些毒品运至何的暂住地藏匿,后被查获。

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何平全与徐祥平租赁了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的一处厂房。何平全从王平处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后,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由徐祥平组织杨翠彬、何方明、陈勇、游超等人在该厂房内制造氯胺酮。同年6月2日晚,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抓获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当场查获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体1018千克以及制毒设备、原料。后公安人员根据何平全的供述从其暂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4发。同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夏志军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及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78.64克、含麻黄素成分的淡黄色粉末611.33克。

综上,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伙同他人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共计320余千克,案发后查获氯胺酮280余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生产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平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设备和原料,其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夏志军、何平全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王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夏志军、何平全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数量特别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他们还非法持有枪支,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志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何平全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游超亦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徐祥平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被告人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2:王正元、朱玉峰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正元,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无业。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玉峰,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翟建海,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胡德彪,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农民。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农民。

2008年3月初,被告人朱玉峰指使帅建飞(已另案判刑)从缅甸走私毒品。帅建飞将毒品携带入境后,在云南省景洪市将毒品交给尹蜀鹏(已另案判刑),并安排尹乘客车运往云南省开远市。同月10日0时许,当客车途经云南省宁洱县一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尹蜀鹏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000克。

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组织毒品货源后,由被告人朱玉峰安排孙大国(已另案判刑)在缅甸接取毒品。同月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至境内,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交给马胜昔(已另案判刑),由马胜昔运往景洪市。当日18时20分,马胜昔在打洛镇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1821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安排被告人朱玉峰让孙大国将上批剩余毒品运至境内。同月1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在缅甸将毒品交给张科锋、刘乐锋(均已另案判刑),由刘乐锋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张科锋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跟随,运往景洪市。当日21时53分许,张、刘在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科锋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430克。

同年5月底,被告人王正元将一批毒品偷运入境,并让被告人朱玉峰派人到云南省昆明市接货后运往湖北省武汉市。6月2日,朱玉峰指使被告人翟建海到昆明市接收了毒品,并于同月4日下午交给被告人胡德彪带来的被告人王平,胡又让王平将毒品交给与王平同来的黄小芹(另行处理),由黄携带毒品乘客车运往开远市,翟建海同车监视。后翟、胡、王、黄四人在昆明市汽车客运站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小芹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10克。同年7月10日,朱玉峰在云南省临沧市被抓获。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将毒品藏在一件女式塑身衣内,让张少丽(另案处理)交给蔡明怡(未成年人,已另案判刑)带入境内运往武汉市,并指使杨小玲(另案处理)监视蔡明怡。同月27日15时许,蔡、杨乘客车行至昆曲高速公路乌龙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蔡明怡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10克。

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正元将毒品分别藏在两件塑身衣内,让张少丽将毒品分别捆绑在李萍(已另案判刑)、李妹(另案处理)身上带入境内运往武汉市,并安排熊忠宝(已另案判刑)监视。次日18时40分许,李萍、李妹乘客车行至景洪市小勐养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712.2克。同月30日,王正元在缅甸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正元先后5次组织、指挥他人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5.7832千克;被告人朱玉峰先后4次指使他人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8.161千克。案发后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2.7832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将甲基苯丙胺走私入境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王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正元、朱玉峰走私、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正元还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运输毒品,且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翟建海、胡德彪、王平运输毒品数量大,鉴于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王平系从犯,对翟建海、胡德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王平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案例3:刘巍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巍,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无业。1988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迂飞,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200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侯瑛,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张朝刚,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聂兵,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关德鑫,男,满族,1964年6月8日出生,无业。200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志顺,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高宝璠,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张金龙,男,回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巍与迂飞合谋制造海洛因勾兑液牟利。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由刘巍出资,二人共同或由迂飞单独数次购买海洛因共1050克,用作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刘巍先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伙同被告人侯瑛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后又在新城子区雇用被告人张朝刚将勾兑液装瓶封口,制成针剂。至案发时,刘巍等人共制造海洛因勾兑液针剂53560支(1.8克/支,共96.4千克)、600毫升瓶装勾兑液13瓶(约600克/瓶,共7.8千克)、矿泉水桶装勾兑液2桶(17.7千克)、2升瓶装勾兑液19瓶(约2千克/瓶,共38千克),合计约160千克。其中张朝刚参与制造海洛因勾兑液2桶(重17.7千克)及针剂47560支。

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刘巍在沈阳市向被告人迂飞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20500支、600毫升瓶装海洛因勾兑液13瓶(折合针剂约3900支)、2升瓶装海洛因勾兑液19瓶(折合针剂约19000支),向周巍、靳丹平分别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5000支、17000支。

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巍将制成的海洛因勾兑液贩卖给被告人迂飞,并将买毒“下线”介绍给迂飞。迂飞在沈阳市向靳丹平、周巍、王宏和被告人关德鑫分别贩卖1500支、1000支、240支和500支,并指使被告人聂兵向靳丹平、周巍、关德鑫分别贩卖960支、2000支和300支。

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聂兵在沈阳市多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共计16000余支。

2007年7至9月,被告人关德鑫在沈阳市3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共计800支。

2007年1月,被告人刘志顺在广东省珠海市2次向被告人迂飞贩卖海洛因共计80克。

2007年5月,被告人刘巍与高宝璠合谋制造氯胺酮。高宝璠在互联网上获悉被告人张金龙发布的出售氯胺酮制造技术的信息后,由刘巍出资,高宝璠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向张金龙学习制造氯胺酮技术,后高宝璠据此制造出氯胺酮1540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巍与被告人迂飞违反毒品管制规定,结伙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后进行贩卖,刘巍还伙同他人制造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侯瑛、张朝刚、高宝璠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志顺、聂兵、关德鑫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金龙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的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刘巍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迂飞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刘巍,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侯瑛、张朝刚、高宝璠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聂兵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协助抓捕同案犯关德鑫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德鑫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志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金龙为牟利,利用互联网发布出售制造毒品技术的信息,并向高宝璠传授制造氯胺酮的具体方法,高据此制造氯胺酮1540克,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巍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迂飞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被告人侯瑛、张朝刚、高宝璠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五年,对被告人刘志顺、聂兵、关德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和十年,对被告人张金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4:李德忠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德忠,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夏世云,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无业。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忠甫,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无业。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德忠伙同顾小娟(已死亡)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K粉”(氯胺酮),由卖家通过物流公司寄运至福建省石狮市,李提取后在当地贩卖。李德忠、顾小娟先后雇用被告人夏世云、马忠甫提取并向他人出售“K粉”,其中,夏世云提取3次共计8000克“K粉”,马忠甫提取8次共计17000克“K粉”。上述“K粉”大部分被售出,破案后在夏世云租住处查获“K粉”238克,在马忠甫租住处查获“K粉”5100克。

2008年3月下旬,经被告人李德忠联系,被告人夏世云到重庆市购得大麻450克带回石狮市,夏与被告人马忠甫将大麻掺入香烟,重新包装成大麻烟,除部分贩卖外,破案后查获大麻烟丝100克。

2008年4月8日,彭方建(另案处理)在成都市的物流公司寄运李德忠购买的2000克“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马忠甫到石狮市的物流公司领取李德忠购买的“K粉”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K粉”5100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

2007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德忠在石狮市租住处私藏1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及子弹3发。同年12月底,李德忠将该枪及子弹交由夏世云藏匿,后被查获。

综上,被告人李德忠贩卖氯胺酮32100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450克。案发后查获氯胺酮12438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烟100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忠、夏世云、马忠甫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德忠、夏世云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德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世云、马忠甫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夏世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非法持有枪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马忠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德忠,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德忠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夏世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马忠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5: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丹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6月8日、同年8月29日被治安罚款两千元和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丹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丹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王丹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制造的毒品中有8320克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判处。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丹俊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一路浴水足浴楼上、春天花园宾馆楼下等处,将从同案被告人樊伟勇(已判刑)处购得的260余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钱斌(在逃)。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丹俊得知樊伟勇会制造毒品后,遂与樊密谋合作制造毒品氯胺酮,约定由王丹俊负责筹集资金和联系场地、销售,樊伟勇负责制造。同月19日,王丹俊携带借得的5万元资金,纠集同案被告人舒云峰(已判刑)并由舒开车,与樊伟勇一同驾车到上海市、江苏省张家港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和设备。随后,樊伟勇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的家中,制造氯胺酮约700克。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丹俊、同案被告人方敏敏(已判刑)、樊伟勇预谋一起制造毒品,由方提供资金3万元。同月14日,王、樊、方三人前往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先后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家中及王家村白塔1号等处制造氯胺酮约3000克。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丹俊向何亚峰(另案处理)借款5万元,与樊伟勇、舒云峰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家中制造氯胺酮约3000克。王丹俊将其中的1000克氯胺酮给何亚峰抵作借款。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人王丹俊与方敏敏用前一次制造毒品时剩余的原材料制造了氯胺酮约300克。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丹俊与方敏敏共同出资,驾车到浙江省杭州市购得制毒原材料。同年3月10日,王丹俊、方敏敏在方租来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的一处闲置房内制造氯胺酮8320克。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全部查获。

2007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王丹俊将300余克氯胺酮存放在同案被告人王进忠(已判刑)家中,要求王进忠帮忙将氯胺酮送给购买的人,并给予好处,王进忠同意。其间,王进忠帮助贩卖氯胺酮43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进忠的暂住处查获氯胺酮280克。

上述被告人王丹俊与同案被告人樊伟勇、方敏敏、舒云峰等人制造的氯胺酮,由王丹俊伙同舒云峰先后三次到杭州,将其中3000克氯胺酮贩卖给“阿忠”(另案处理);其余氯胺酮部分销售给“阿华”(在逃)及钱斌等人,部分被王丹俊等人吸食,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王丹俊参与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约15580克(其中被查获8320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俊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丹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丹俊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其没有提供制毒资金,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樊伟勇,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准,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由侦查机关委托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检验,在涉案的毒品中随机抽取6包样品进行检验,氯胺酮含量为91.2%—99.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丹俊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约15320克,单独贩卖氯胺酮260余克,共计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1558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辩护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丹俊归案后直至一审终结,始终供述其向他人借钱购买原材料制造毒品,并有证人证实其借款的情况,王丹俊称部分资金系他人提供,并不影响其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王丹俊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樊伟勇的过程中并没有协助、配合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丹俊制造毒品的数量,基本上根据王丹俊和同案被告人较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个别折中认定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王丹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王丹俊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被告人王丹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丹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复核期间,王丹俊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三终字第8号维持一审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丹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一)制造的毒品被贩卖,没有查获的,如何认定毒品的数量?

(二)如何把握新型合成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制造的毒品被贩卖,没有查获的,应根据相关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毒品的数量。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事实,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即在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情况下,毒品的数量一般根据与被告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但在制造毒品尤其是被告人多次制造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对某一起制造的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则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制造毒品的数量。这些具体情况通常包括制毒原材料和设备是否相同、制毒方法是否一致、制毒过程中是否出现差错导致没有制造出毒品或者只制造出少量毒品等因素,同时参照另外几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等因素综合判定。

本案中,被告人王丹俊先后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五起,且原材料、设备、方法等均相同,也无证据证实制毒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各被告人对后四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均供述一致,但王丹俊对第一起制造的氯胺酮数量提出异议。根据在案的证据,在第一起制毒过程中,王丹俊等人购买的主要制毒原材料是后三起的一半还多,制毒的方法相同,而对于制造的毒品,王丹俊供述是四五百克,樊伟勇则供述是一千克多不到两千克。根据后三起制造的毒品数量,推算第一起购得的主要原材料所制造出毒品的数量应该在1500克左右,作为制毒者的樊伟勇的供述比较可信,王丹俊供述的四五百克明显偏低,结合后面几起制造毒品的情况,王丹俊的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二审折中认定约700克,既不是按照就低认定,也不是按照不利于被告人的就高认定,而是参照其他几起制造毒品的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这种综合案件情况对制造毒品数量的折中认定是可行的,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对于王丹俊的量刑亦无实质影响。

(二)在处理新型合成毒品案件时,应根据毒品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

毒品数量的多少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对于毒品案件量刑的标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三种毒品的数量标准。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类、可卡因等八种毒品的“毒品数量大”“毒品数量较大”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氯胺酮、美沙酮等九种毒品的“毒品数量大”“毒品数量较大”“少量毒品”的数量标准,对于惩治毒品犯罪、统一办案标准具有积极的意义。

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则要根据毒品的滥用程度、毒品的依赖性、对人体的危害程度来确定。氯胺酮俗称“K粉”,是目前滥用较严重的兴奋剂药物,服用后产生兴奋、麻醉等感觉,可以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在娱乐场所较为泛滥,其依赖性较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相对要小,所以,《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1000克为“数量大”的起点,大大高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的起点,为打击氯胺酮等新型合成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他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同时,对于新型合成毒品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当坚持特别慎重掌握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王丹俊参与制造氯胺酮约15320克(其中被查获8320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氯胺酮260克,共计贩卖、制造氯胺酮约15580克(其中被查获8320克)。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合谋制造毒品,筹集制毒资金,参与购买制毒原材料和设备,负责毒品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死刑复核期间,王丹俊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尚未交代的盗窃、抢劫犯罪线索部分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其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纯粹的氯胺酮毒品犯罪,由于氯胺酮的依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较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相对较小,对此类犯罪判处死刑必须从严掌握。本案被告人王丹俊制造的毒品数量远高于“数量大”的起刑标准,且王丹俊系制贩团伙的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严惩,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王丹俊死刑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