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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禁毒法(禁戒毒品 禁毒国际合作)

导语:国际禁毒法属于禁戒毒品下的禁毒国际合作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国际禁毒法主题,主要讲述禁毒法,禁毒等方面医学知识。

所谓国际禁毒法,是指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有关禁毒的条约、公约和协定等。国际禁毒法属于国际法,不同于各国国内制定的禁毒法规。国际禁毒法的发展是毒品犯罪活动全球化的产物,是国际社会应对毒品犯罪全球化的有力措施。由于禁毒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国际禁毒法又不受制于各国文化和政治意识形态差异,因此国际禁毒法已经成为当前国际法中较为健全的分支,其执行状况也相对较好。

国际禁毒法的发展历程

毒品犯罪的跨国性和其对人类生存的严重损害,促发了国际范围内的禁毒立法出现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完善的体系。一般而言,国际范围内开展的反吸毒贩毒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909年国际鸦片委员会在上海召开的禁毒会议,由中、日、法、俄、德等13个国家参与的这次会议作出了9条禁毒方面的建议性决议。该决议虽然对签字国不具有约束力,但其事实上已成为国际合作禁毒的发端,并为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海牙鸦片公约》的订立奠定了基础。在此之后,国际社会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向对人类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毒品犯罪宣战,先后签订了诸如1924年12月11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鸦片公约》;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1953年6月23日在纽约签订的《限制与调节罂粟的种植、鸦片的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销及其使用议定书》;1961年3月31日在纽约签订的《麻醉品单一公约》,该公约经1972年联合国组织正式外交会议修正,成为《经〈修正一九六一年单一公约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2月21日通过的《精神药物公约》和1988年12月19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一系列制止、惩治毒品犯罪的国际公约、协议,基本取得了国际范围内认识和行动上的一致。

在众多惩治与防范毒品犯罪的国际性立法中,值得注意的是四个至今仍然有效的公约。它们是:

1)经1946年12月11日议定书修正,于1936年6月26日通过的《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的公约》。该公约第一次把非法制造、变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麻醉品等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这类罪行的刑事管辖权。它规定每一缔约国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适用徒刑或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严惩同毒品生产、制造、贩运等有关的犯罪行为,以及毒品生产、制造、贩运等犯罪的同谋、未遂及预备行为。

2)经1972年3月25日议定书修正,于1961年3月30日通过的《麻醉品单一公约》。该公约将管制范围扩大到天然麻醉原料的种植,包括鸦片、大麻和古柯叶,并对过去的公约和协定加以合并与修订,还对有关刑事管辖权问题作了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内刑法中将有意违反有关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炼、销售等管制条款的行为均规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惩处。

3)1971年2月21日通过的《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针对国际上滥用精神药物的新情况,对以往公约中没有规定的精神药物,包括32种迷幻剂加以严格管制。

4)1988年12月19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是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其内容全面、系统,囊括了毒品犯罪行为的形式、毒品犯罪的惩治措施以及国际司法协助等一系列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确立了国际刑法中独立的国际禁毒法律体系。该公约中制裁措施的全面性和严厉性也是前所未有的,堪称国际禁毒立法的里程碑。

以上四个公约共同构成了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基础,为国际禁毒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给各缔约国反毒刑事立法提供了示范与指导。

国际禁毒法的特点

所谓国际禁毒法的特点,是指国际禁毒法相比于各国国内禁毒立法的不同之处。由于本书的主题为中国禁毒法研究,所以本书中国际禁毒法的特点实际上就是国际禁毒法与中国禁毒法相比的不同之处。具体而言,国际禁毒法相比于中国禁毒法而言有以下特点:

国际禁毒法对于毒品的种类规定则较为明确,也较为细致

毒品犯罪是与非法种植、生产贩卖、运输、提供、持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等有关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是危害人类生存与健康的国际犯罪。在研究哪些行为构成毒品犯罪时,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毒品是什么,包括哪些种类。据一些国家的零星典籍记载,人类开始种植现代意义上的毒品原植物有着悠久的历史,至少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奴隶社会时,人们对这些植物就有所认识。但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吸食这些毒品是为了消遣取乐、宗教、部落的庆典活动和治疗疾病,因此,无论是在种类上,还是在数量上,都限制在一定的规模内。然而,随着19世纪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科学家们为了更有效地治疗疼痛难忍的疾病,开始从原植物中提取有效成分,从而开始了半合成、合成毒品的历史。进入20世纪以后,毒品的品种激增至近300种,形式上也出现了片、粉、丸、注射剂等多种,毒品的滥用也随之盛行。为了限制毒品在黑市销售,减少毒品带来的负效应,国际社会感到必须对毒品进行控制。这样,确定毒品的范围,就首先成为国际禁毒立法的目标。[42]在现今仍生效的四个国际公约中,毒品被称作“受控制之物品”,具体指麻醉剂或其他所有受“可适用的国际公约”(《麻醉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控制、管制的物品及其原料。[43]依以上公约规定,毒品主要包括三类:

  1. 麻醉药品。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例如鸦片、大麻、古柯植物等;
  2. 精神药物,指《1971年精神药物》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例如安非他明、巴比士酸盐、非巴比士酸盐镇静剂和安定剂等。
  3. 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和附表二列了一份该类物质清单,附表一中有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等,附表二中列有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等。

国际禁毒法强调替代、补充措施的适用

在国际禁毒立法中,除了规定各国普遍采用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等刑罚方法外,还规定了一些替代和补充刑罚方法的其他措施,体现了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政策。《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4款规定:“(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上述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者作为定罪惩罚的补充。”有条件地采取这些替代、补充措施,一方面可以减轻刑罚执行国的执行压力,解决监狱负担过重和刑罚执行经费不足的问题,使各国节约不必要的开销,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反毒品犯罪的宣传、预防、缉查等项活动中;另一方面,对罪犯采取较为宽和的措施,重视教育、治疗、善后护理、康复,可以从思想上和身体上戒除再犯的可能;而且,不脱离社会生活进行改造,将毒品犯罪人融入亲情、友情的人群,更易使之认清自己的罪行和危害,及时悔改,同时,也可以避免监内执行的交叉感染,收到更好的预防、惩治效果。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反毒品法院的设立即是这方面最好的例证。据统计(截至1996年6月),美国有3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已经或正在实施反毒品法院发展计划。反毒品法院的目的即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控制对符合治疗条件的毒品犯罪罪犯的治疗。至今已有大约2000名毒品犯人接受并通过了反毒品法院的治疗计划,有效率为71%,在反毒品法院每花费1美元就相当于在刑事司法体制其他方面(包括庭审和警方侦破等方面)节省约7美元,在反毒品法院接受治疗的犯人18个月内再捕率为28%,这几乎只是未接受治疗的同类犯人同期再捕率的二分之一。治疗计划实施结束1年内,只有1%的犯人重返监狱,其中的46%是被判处缓刑的初犯。[44]

国际禁毒法不将毒品犯罪视为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0款规定,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5、6、7、9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公约的这一规定亦旨在严惩毒品犯罪。在世界刑法改革朝着轻刑化趋势发展的今天,对以贪利性为主要特点的经济犯罪的制裁方法,更倾向于适用罚金刑,且所判刑罚明显低于其他种类的犯罪,一些国家还特别规定对经济犯罪不能判处死刑。如果一些国家在适用刑法惩治毒品犯罪时,将其作为经济犯罪而科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就会导致轻纵毒品犯罪,难以做到罪刑相当。此外,公约将毒品犯罪排斥在经济犯罪之外,也有利于实现引渡和其他刑事司法协助。不将毒品犯罪视为政治犯罪或不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则主要是出于方便引渡起诉的目的。“政治犯罪不引渡”原是国际法上一条公认的引渡原则,即被请求国得以被申请引渡之罪为政治犯罪为由,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随着国际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已日益受到有关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反对,要求在引渡中排除“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呼声日隆,而把国际犯罪行为从总体上排除在政治犯罪范围之外,更成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45]人们逐步认识到如果不排除这一例外,就有可能使国际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造成放纵国际犯罪的局面,使国际禁止规范无法得以实施。因此,在《海牙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中都有把实施了劫机罪、灭种罪等的罪犯视作普通严重刑事罪犯论处,而不得将其视作政治犯的规定。也正是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国际禁毒立法也明确规定了毒品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46]

国际禁毒立法体系缺乏统一规定

除个别例外情况,国际刑法迄今为止对于几乎所有国际犯罪基本上都没有作出具体刑种、量刑尺度和执行程序方面的统一规定,对于毒品犯罪也是如此。我们知道同罪同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而罪刑相适应原则又是现代刑罚正义精神的一块基石。但是,由于缺乏在刑罚方面的统一规定,同一种严重程度相近的犯罪在不同的国家内承受的刑罚就可能表现出巨大差别,从而使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在将毒品犯罪视为国际犯罪的水平上得到真正实现。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有些国家的国内法似乎对于毒品犯罪的国际犯罪的性质缺乏足够理解,致使缺少必要的法制保证和技术基础,所以对于毒品犯罪的刑罚的规定与其他国内犯罪相比并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区别,即对毒品犯罪的处刑的严厉程度同该犯罪的严重性质不相适应。例如美欧等一些毒品需求大户,虽然数年来反毒预算不断增加,但因缺乏相应的严刑厉法,国家对毒品犯罪处罚太轻,法律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致使反毒斗争效果不佳,毒品问题日趋严重。如“巴西对非法加工制造毒品者仅处以3—10年的流放,哥伦比亚对毒品犯罪最重的惩罚只有12年监禁”[47]。再加上早释和假释制度也没有对毒品犯罪的罪犯特别作出应有的严格规定,这就使得在一个不容忽视的比例上,毒品犯罪实际没有受到应有的严厉的处罚,这也正是毒品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蔓延之势尚未被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之一。[48]

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禁毒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禁毒法律文件所确立的、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构成国际禁毒法基础的基本精神,是国际禁毒法的灵魂所在。由于国际禁毒法自身的零散性,使得国际禁毒法的地位突显重要。因为面对日新月异的国际禁毒形势,加之国际法本身具有的立法体制不健全现象,使得国际禁毒法不可能及时地对国际禁毒的新问题、新局面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所以各国在开展国际禁毒合作的时候,在没有国际禁毒法具体规范的指导下,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国际禁毒工作的唯一指针。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12月19日在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会议”的第六次全会上通过)、《政治宣言》(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1990年2月,纽约)和《全球行动纲领》(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1990年2月,纽约),国际禁毒法有以下基本原则:

禁毒原则

所谓禁毒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必须对毒品采取普遍禁止而非合法化的态度。禁毒原则是与毒品合法化的争论直接相关的,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毒品合法化的直接否定。禁毒原则是国际禁毒法的首要原则,是国际禁毒法存在价值的确认。因此,禁毒原则一般被国际禁毒法律文件所首先表述,比如,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就明确指出:“本公约缔约国,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需求及贩运的巨大规模和上升趋势,构成了对人类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对社会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基础带来了不利影响。又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日益严重地侵蚀着社会的各类群体,特别是在世界许多地区,儿童被当成毒品消费者市场,并被利用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分销和买卖,从而造成严重到无法估量的危害。认识到非法贩运同其他与之有关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损害着正当合法的经济,危及各国的稳定、安全和主权。又认识到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必须迫切注意并最高度重视对此种活动的取缔,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监测某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包括前体、化学品和溶剂,因为这些物质的方便获取,已导致更为大量地秘密制造此类药品和药物,决心改进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49]《政治宣言》中也明确指出:“(我们联合国会员国)对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生产、供应、贩运和分销的趋势不断扩大深感震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对人类健康和幸福、对国家安全、对所有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结构以及对千百万人特别是青年人的生命和尊严的严重而持久的威胁。认识到非法种植、生产、供应、需求、贩运和分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对所有国家构成的危险,并且认识到需要采取全面行动予以取缔。意识到对极其严重的非法吸食、种植、生产麻醉药品和非法贩运麻醉品问题必须采取更加全面的国际合作手段,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对麻醉品滥用予以管制和反击。”[50]

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主权原则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自然也是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 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国际禁毒法中对于主权原则的阐述见于《政治宣言》。《政治宣言》明确指出:“我们决心与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祸害进行战斗,在行动中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国际法的原则,特别是尊重各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不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各项国际麻醉品管制公约的规定。”[51]这是国际禁毒法文件对于主权原则的最集中表述。

国际合作原则

作为国际合作禁毒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国际合作原则也是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合作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首先是《联合国宪章》明确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联合国的诞生可以说是全球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全面国际合作的重要标志。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全称即“关于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足见国际社会对国际合作之重视。该宣言宣称国际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并“对于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护及联合国其他宗旨之实现至关重要”。在国际禁毒法文件中,国际合作原则也被一再表述。《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指出:“……决心改进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加强并增进国际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对于取缔国际非法贩运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政治宣言》也指出:“深知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国际合作应予加强,使所有国家能够更充分地参加有效取缔麻醉品的战斗。”而《全球行动纲领》更是直接表明:“各国无法单独对付这一祸患,因此需要国际社会团结一致,同时采取协同、集体的行动。”[52]这一切,都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禁毒法中的体现。

发达国家承担更多责任原则

当前,发达国家是世界主要的毒品消费国,发展中国家则是主要的毒品生产国。遏制毒品泛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方面的努力:第一,毒品消费国尽力遏制毒品消费;第二,毒品生产国尽力减少毒品生产。但从根本上讲,需求决定生产。毒品的生产很大程度上与当地落后的社会经济情况以及腐败,甚至支离破碎的政治统治有关,如果毒品需求得不到根本的遏制,或者毒品生产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得不到根本的改善,遏制毒品泛滥就不可能实现。在这个链条中,发达国家由于有更雄厚的资金、更先进的禁毒技术,应该承担起更大的责任。在这一点上,《政治宣言》指出:“我们敦促国际社会增加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合作,并促进贸易流通,以支援可行的其他收入方案,例如农村综合发展战略下的种植替代作物方案,包括协助推动适当的有效率销售和健全的经济政策,以便消除麻醉药品的非法种植和生产;我们要求国际合作以援助和支持过境国,特别是发展中的过境国,办法是通过一些主管的国际或区域组织,来执行一些适当的技术和财政援助方案,目的是要扩大和加强有效管制和防止非法贩运麻醉品所需的基础结构。”这里面所说的国际社会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实际上就是指发达国家的责任。

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内容

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国际毒品犯罪行为行为方式的界定、国际毒品犯罪的惩罚规定、国际毒品犯罪的管辖规定等内容组成,分散在不同的国际禁毒法律文件中。基于篇幅的考虑,本文只对一些重要内容作简要的叙述。

关于毒品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

在国际禁毒立法中,不仅确定了毒品犯罪是故意实施的一种违反关于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国际规定的行为,而且还明确规定了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依《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毒品犯罪主要有下列行为方式[53]:

  1. 非法制造毒品,是指违反《麻醉品单一公约》、经修正的《一九六一年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三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行为。
  2. 非法提供毒品,是指违反三公约的各项规定,有条件交付或无偿奉送毒品的行为。
  3. 贩卖毒品,是指违反三公约的各项规定,兜售、分销、出卖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
  4. 贩运毒品,是指违反三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任何条件和手段经纪、发送、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行为。
  5. 走私毒品,是指违反三公约的各项规定,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行为。
  6. 种植毒品原植物,是指违反《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经修正的《一九六一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或供个人消费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的行为。
  7.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违反三公约的各项规定,为了进行上述非法制造、提炼、贩卖、贩运、走私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任何活动或供个人消费而以某种方式获取毒品并据为己有的行为。
  8. 非法购买毒品,是指违反三公约的各项规定,为了进行上述非法制造、提炼、贩卖、贩运、走私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任何活动或供个人消费而购买毒品的行为。
  9. 制造、运输、分销制毒设备、物质,是指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故意加工、制作、运送、出售任何可用于非法制造毒品的物质、设备的行为。
  10. 组织、管理或资助以上各毒品犯罪,是指通过某种途径、方式对任何非法制造、提供、贩卖、贩运、走私、种植、持有、购买毒品等活动,进行策划、指挥或者提供某种便利和援助的行为。
  11. 转换或转让毒品犯罪非法所得财产,是指明知财产得自非法制造、提供、贩卖、贩运、走私、种植、持有、购买毒品的犯罪或参与上述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的行为。
  12. 隐瞒或掩饰毒品犯罪非法所得财产,是指明知财产得自非法制造、提供、贩卖、贩运、走私、种植、持有、购买毒品的犯罪或参与上述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其相关权利或所有权的行为。
  13. 非法获取、占有或使用毒品犯罪财产,是指明知财产得自非法制造、提供、贩卖、贩运、走私、种植、持有、购买毒品的犯罪或参与上述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
  14. 非法持有制毒设备、物质,是指明知其被用于或将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占有制造毒品设备、物质的行为。
  15. 教唆贩毒,是指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励或引诱他人去进行以上任何罪行的行为。
  16. 鼓励、引诱他人非法使用毒品,是指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励或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7. 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以上任何犯罪的行为。

综上所述,国际禁毒立法的日益完备以及毒品犯罪的法定化与实定化,在促进国际刑法发展的同时,也对遏制毒品犯罪的趋重和蔓延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于毒品犯罪的惩罚问题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4款(a)规定:“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该条第5款还分别列举了毒品犯罪的8种严重情节:“(a)罪犯所属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涉及该项犯罪;(b)罪犯涉及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c)罪犯涉及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e)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不仅规定了制裁这类犯罪的总体标准,而且还特别规定了毒品犯罪中“特别严重犯罪”的几种情况,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体现了严惩的倾向。在此影响下,世界各国尤其是毒品犯罪严重的国家,都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一般都将毒品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国际禁毒立法的这种导向,有利于间接执行模式下惩治毒品犯罪的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衔接。在各国刑法趋向轻刑化的总趋势下,国际禁毒立法却朝着严法治毒的方向发展,这充分说明了国际社会反毒斗争的艰巨性和坚强决心。虽然科以重刑未必是惩治犯罪、实现刑法目的的最好方法,但对目前极为猖獗的国际毒品犯罪而言,对罪犯处以严厉的刑罚,从人身、财产等方面剥夺、限制其再犯的可能,无疑可以强化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收到控制、遏止毒品犯罪之功效。当然,我们应该看到,随着轻刑化观念日益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在其他条件成熟时,对毒品犯罪科处的刑罚也会相应趋于缓和。[54]

关于国际毒品犯罪的管辖权问题

国际刑法中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是确立各国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并解决各国刑事管辖之间的冲突问题,简单地讲就是指一个犯罪案件应该有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国家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问题,即一国的刑法在什么范围内适用的问题。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是对国际犯罪进行追诉的开端,只有确定了某一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才有之后的一系列程序性的措施,因此这对打击国际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对于国际毒品犯罪来说,准确地划定某一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对惩治毒品犯罪就具有重要的意义。迄今为止,国际上通行的管辖原则主要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这也同时体现在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之中。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第4条就明确地规定了包括上述四项原则在内的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并确立犯罪发生地国、罪犯国籍国和犯罪目的所在地国等国家均有权对毒品犯罪行使管辖权[55]。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17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三)该犯罪属于按第3条第1款(c)项(四)目确定的罪行之一,并发生在本国领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领土内进行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及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使得各国奉行的刑事管辖原则也往往不尽相同;并且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也并没有规定一种先后适用的顺序,而仅仅是规定一种并行的管辖体制,这就导致如依据公约的规定就可能出现几个国家对于同一毒品犯罪案件都享有刑事管辖权,如果没有有效的调节机制就会造成争议和冲突,这显然不利于对国际毒品犯罪的有效打击。因此,为了解决国际上这种并行刑事管辖权的问题,美国的国际刑法的学者巴西奥尼教授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对国际毒品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顺序提出如下的排列:“(1)犯罪发生地国、船舶或飞机上发生犯罪的船旗国或飞机注册国;(2)罪犯国籍国或罪犯惯常居所国;(3)犯罪目的所在地国;(4)经船旗国授权的其他缔约国或发现罪犯国;(5)依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56]

国际毒品犯罪的引渡问题

引渡是指一国根据另一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而请求国对其犯罪有管辖权的人按照双边条约或者以互相协助为条件,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刑法制度,是世界各国间互相合作惩处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对毒品犯罪的引渡包括引渡的对象、根据、规则、拒绝、保证和执行等几项内容,规定详尽,较国际公约对其他的国际犯罪的引渡方面的规定更为完备科学,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的国家的毒品犯罪的引渡提供了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特别是其中的“或引渡或起诉”制度,公约的规定有别于其他的国际犯罪。对于其他的犯罪,不引渡就起诉是必需的而没有例外,而对于毒品犯罪,为了保留某些国家的合法的管辖权,作了例外的规定。但是公约规定的某些内容也易被一些国家滥用,从而使得引渡的执行出现困难和不便。例如,引渡规则和拒绝引渡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当事国即可以本国规定或防止任何人受损害为理由拒绝引渡,而这些理由有时又未必是合乎原意的。众所共知,“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但是毒品犯罪的严重性使许多国家的刑罚制度都规定了死刑,这就使得一些国家以此为借口拒绝引渡,妨碍了对毒品犯罪的防治。由于国际刑法目前仍以间接执行模式为主,这就要求各国以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重,对引渡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减少引渡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保证引渡的顺利进行,以达到毒品犯罪的惩治目的,那么上述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就会顺利的得到解决。

国际毒品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

追诉时效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世界各国依据不同的标准,有的以罪为标准,有的以刑为标准,还有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罪犯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由于毒品犯罪属于性质较为严重的一类犯罪,大多数国家都对其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因而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各国对毒品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都相对较长。《1988年公约》第3条第8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当被指称的犯罪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公约不仅确立了各国要对毒品犯罪确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的总原则,而且还就时效停止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由于毒品犯罪多数采用跨国化、集团化的犯罪方式,犯罪的策划、指挥、实行及犯后藏匿都有周密安排且跨越较大的空间范围,案件侦破耗时长、费力大,侦查犯罪、抓获罪犯有较大的困难和障碍。因而,如果忽略这些具体问题,不对毒品犯罪的追诉时效予以特别规定,显然容易放纵毒品犯罪人。公约的规定体现了国际社会严惩毒品犯罪的态度,为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赢得了充裕的时间。[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