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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毒品犯罪之规制困境(禁戒毒品 禁毒刑事司法适用的转型)

导语:特殊群体毒品犯罪之规制困境属于禁戒毒品下的禁毒刑事司法适用的转型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特殊群体毒品犯罪之规制困境主题,主要讲述禁毒法,毒品等方面医学知识。

所谓特殊群体毒品犯罪,是指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艾滋病人、残疾人等实施或参与的毒品犯罪。自20世纪初以来,我国开始大量出现特殊群体参与毒品犯罪的现象,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仅2009年1月至10月,云南省共查破组织利用特殊人员贩毒案件394起555人(其中特殊人员535名)。[23]另据资料显示,2009年上半年,新疆警方共破获组织利用特殊人群贩毒案件7起,抓获27人。2009年2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抓获一名从云南乘飞机带毒的哺乳期妇女,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海洛因176克。2006年7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侦破一起以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为主的新疆籍妇女携带大量毒品案,查获嫌疑人员30名,其中孕妇19名,未成年儿童4名。[24]特殊群体毒品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其一,特殊群体毒品犯罪行为人实际被定罪量刑的很少;其二,对特殊群体毒品犯罪行为人采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很少,一般是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其三,特殊群体毒品犯罪的再犯现象突出,犯罪类型主要是受雇运输毒品。正因为特殊群体毒品犯罪在司法适用上很难得到有效的惩罚,就使特殊群体参与犯罪的现象日益严峻。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特殊毒品犯罪定罪难、量刑难、羁押难等现象,与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选择性适用法律、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等原因有关。

我国刑法只是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行为人不适用死刑,而16周岁以上的行为人应当对所有毒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还要对贩卖毒品罪承担刑事责任,并未对诸如艾滋病人、残疾人、孕妇等特殊人群有定罪上的任何特殊对待。只要不属于刑法明确禁止适用死刑的个体,无论其是否有严重疾病,抑或是重大残疾,从事严重毒品犯罪时都可以适用死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部分特殊群体在从事毒品犯罪被抓获后,往往并不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这在一方面有损刑法平等适用的原则,另一方面放纵了特殊群体毒品犯罪,不利于威慑和遏制特殊群体从事毒品犯罪,这也是特殊群体毒品犯罪再犯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试想,两个人相约运输毒品,其中一个人是怀孕的妇女,另一个人则未怀孕,在其他自然情况、犯罪事实完全相同时,孕妇往往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另一个人则可能面对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这如何体现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司法威信?

此外,在侦查阶段,特殊群体也很大程度上在实践中享有法外“特权”。即使数量很大的毒品犯罪,侦查机关一般对特殊群体的毒品犯罪行为人采取非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特殊群体应当采取非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是规定对部分特殊群体犯罪行为人可以采取非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是明确了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具体情形中包括“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也没有作为排他性规范进行规定,而是采用“可以”的表述。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群体毒品犯罪行为人之所以不使用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非是法律禁止采用这些措施,而是另有苦衷。

那么,是什么力量促使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特殊群体毒品犯罪案件中不能完全严格依法羁押或定罪量刑呢?如果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但是这种现象在特殊人群实施的其他犯罪类型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25]笔者认为,对特殊群体的“法外施恩”现象有着更为深层的原因:

一、特殊群体的羁押、执行场所建设落后

从严格执行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从事毒品犯罪的特殊人员不予羁押和定罪量刑是有违法律的平等实施的。但是,从现实条件来看,从事毒品犯罪的特殊人员数量多,特别是孕妇和哺乳期的妇女多,如果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乃至判处刑罚,都没有适合的场所进行关押和执行,更加没有充足的物质保障。比如,羁押场所的医疗条件、膳食标准、生育费用等问题无法解决,况且,当婴儿出生后,婴儿是继续随母亲一起关押还是送入社会福利院等?这些现实存在的困境凭借司法机关一己之力是无法解决的。因此,在国家尚未健全社会保障机制,解决上述特殊人员的医疗、社会福利等问题之前,要对数量众多的毒品犯罪特殊群体进行羁押缺乏现实的可行性。但是,现实的可行性和经费的不足又不能成为牺牲法律平等适用的正当理由,而且,这种“法外施恩”现象一旦长期化,就会引导更多的特殊人员参与毒品犯罪,从根本上也不利于毒品犯罪的控制。所以,建立特殊群体羁押场所、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社会福利水平提升可能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之途。

二、打击重点不够清晰和明确

长期以来,在毒品犯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运输毒品罪成为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一种比例最高的犯罪。但是,这与毒品犯罪的规律不尽相符,在毒品从种植、制造到吸食的过程中,运输毒品行为只是一个中间环节,在吸食者数量、毒品犯罪查获率处于稳定状态时,打击运输毒品行为对于遏制和减少毒品制造、毒品吸食这两个毒品犯罪的起点和终点环节影响并不明显。因此,打击毒品犯罪的重点应当是走私、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是前者产生了供给,是后者实现了毒品进入终端消费市场。但是,在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四种犯罪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而毒品运输行为又属于行为简单、破获率高的一类犯罪,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当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不需要对吸毒人员是否增加这个根源性问题承担道德或行政责任的话,其最理性的选择就是把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集中于运输毒品行为。但是,司法资源又具有有限性,这就导致侦查资源和司法资源不能同等对贩毒团伙等幕后组织给予和运输毒品相同的对待,因此,作为特殊群体毒品犯罪的雇佣者、组织者——毒枭或毒贩却长期存在。在特殊群体经济条件有限、法律规制无力的情况下,只要组织者、雇佣者和吸食者长期存在,要实现毒品问题的根本遏制甚至是明显减少是很困难的。对于毒枭或贩毒集团而言,雇佣特殊群体运输毒品的成本肯定低于正常人群,一是特殊人员承担的惩罚风险低,二是特殊人员生存条件低于正常人。在对特殊群体无法有效羁押和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在刑事司法的打击重点未发生事实上、根本上的转变的情况下,受雇从事毒品犯罪的特殊群体会日趋壮大,也会进一步侵蚀已有的禁毒成果。因此,有必要改变现有的毒品犯罪刑事司法打击重点,把打击重点和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上,减少特殊群体的雇佣者和组织者,方能够更有效地控制特殊群体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