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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禁戒毒品 毒品管制制度)

导语: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属于禁戒毒品下的毒品管制制度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主题,主要讲述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方面医学知识。


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特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及配剂。易制毒化学品本身并不是毒品,但其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的双重性质。易制毒化学品既是一般医药、化工的工业原料,又是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必不可少的化学品。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公布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 1-苯基-2-丙酮

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 胡椒醛

4. 黄樟素

5. 黄樟油

6. 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 邻氨基苯甲酸

9. 麦角酸*

10. 麦角胺*

11. 麦角新碱*

12. 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13. 羟亚胺

第二类

1. 苯乙酸

2. 醋酸酐

3. 三氯甲烷

4. 乙醚

5. 哌啶

第三类

1. 甲苯

2. 丙酮

3. 甲基乙基酮

4. 高锰酸钾

5. 硫酸

6. 盐酸

说明:1.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2.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易制毒化学品作为化工产品和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合法性。易制毒化学品首先是化工产品,是工农业生产、医药和科研的常用原料或日常生活的化工用品,不同于冰毒、海洛因等典型毒品,其“身份”首先是合法的,具有对人们生产生活的有益性。

(2)可制毒性。易制毒化学品的另一特征是这些产品的理化性质具备制造毒品的特性,他们在制毒过程中或者作为前体原料,或者作为配剂发挥作用,没有这些化学品也就不可能制造出毒品,这也是易制毒化学品不同于普通化工产品的根本之处。

(3)管制性。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被管制性;二是易制毒化学品的明文规定管制性。其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可制毒性决定了其应当被管制的性质,也就是说,易制毒化学品因其本身特性决定了其不能如普通商品一样完全自由生产和贸易,而必须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约束。同时,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性也表现为该类化学品是国家明文规定管制的物品,没有立法明确予以管制的,即使其可制毒,如甲胺、GHL、氯化亚砜、麻黄素复方制剂等,也只能称作替代化学品,而非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

我国是一个化工大国,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在我国均有生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冰毒、摇头丸等合成毒品滥用问题的不断发展蔓延,我国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问题也日益严重。

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国内地下毒品加工厂问题严重。目前,国内毒品加工厂主要是冰毒、摇头丸加工窝点,流入地下毒品加工厂的苯基丙酮、麻黄素、丙酮、甲苯、盐酸、硫酸等易制毒化学品绝对多数来自国内。2005年1—7月,全国共查获冰毒和摇头丸加工厂(点)27个,缴获冰毒2182公斤,摇头丸37万粒。1—9月,缴获易制毒化学品131.9吨。

流入“金三角”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不断增加。中国毗邻全球第二大海洛因生产地“金三角”,国内外毒贩大量聚集中国边境地区将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盐酸等制造海洛因的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由于“金三角”地区冰毒加工厂不断增加,制造冰毒所需易制毒化学品的走私问题也越来越突出。2005年1—6月,全国缴获的107吨易制毒化学品之中,云南就查获了22吨,占总缴获量的1/5。

还有就是胡椒基甲基酮、苯基丙酮从广东走私到荷兰、比利时、波兰等欧洲国家的大案时有发生。近年来,境内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不断把中国生产的胡椒基甲基酮和苯基丙酮夹藏在集装箱中的桉叶油、电饭锅等非列管货物中走私到鹿特丹、阿姆斯特丹、安特卫普等欧洲港口,一些走私大案相继被中国和有关国家海关查获。

用于制造冰毒的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到东南亚地区成为新的趋势。随着中国打击制贩冰毒犯罪力度的加大,毒贩开始将地下毒品加工厂转移到东南亚地区,不断将制造冰毒的易制毒化学品通过夹藏、混装等方式从海上走私至马来西亚、菲律宾等东南亚地区。

麻黄素片被走私到俄罗斯和醋酸酐可能走私到“金新月”地区的潜在危险也值得关注。

为了全面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经过近8年的反复修改和论证,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于2005年8月26日由国务院第445号令公布,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8章45条,同时在附表中列管了22种易制毒化学品和1个麻黄素类物质。这是中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重要行政法规,对于进一步依法严格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保障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从源头上减少毒品生产,降低毒品危害,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主管部门

《条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因此,目前国内易制毒化学品涉及的主要部门有: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的管理,核发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一种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的国际核查;非法买卖、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案件的侦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环节的管理,核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买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核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环节的管理,核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许可证;与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负责麻黄素类产品出口企业资格核定。

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和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内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商登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销毁。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公布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

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托运人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管制

1.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条件与要求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特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1)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3)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2. 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条件与要求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特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1)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3)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3. 生产、经营企业监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购买、销售管制

1. 购买管制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特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1)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2)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2. 销售管制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两年备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管制

1. 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安全保障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2. 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证明和运输手续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进出口管制

1. 国际核查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及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2.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手续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

(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4)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5)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3. 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除此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监督管理

1.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2. 依法收缴、查获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理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3. 丢失、被盗和被抢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理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法律责任

1. 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者购买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述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者购买的申请。

违反《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4)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5)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6)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7)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8)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责任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述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申请。

3.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