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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品法的合宪性问题(禁戒毒品 早期法律惩戒模式的内容)

导语:麻醉品法的合宪性问题属于禁戒毒品下的早期法律惩戒模式的内容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麻醉品法的合宪性问题主题,主要讲述麻醉药,禁毒法等方面医学知识。

在美国禁止类立法史上,有两项最为引人注目的内容:禁酒与禁毒。至于禁酒,在今日“无酒不成席”的时代里也许让人感觉惊诧,但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确出现过一场轰轰烈烈的禁酒运动。尤其是在1919—1933年间,这场运动甚至直接引发了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的成功,并最终导致《沃尔斯特法》得以在国会上通过,这就是美国历史上为人熟知的《禁酒法》。[67]与此相比,联邦层面的禁毒立法显然没有禁酒立法来得顺利。由于联邦政府的行为受到宪法所赋予的权力限制,联邦禁毒立法也无法如同《禁酒法》一样,通过修改宪法条文的形式对麻醉品的使用本身加以公开规制。因此,为了避开立法上的瓶颈,早期禁毒立法多以曲折“借力”的手法得以通过。之后,伴随着执法的日趋严厉,联邦治安权的介入也成为舆论争议的一个内容。[68]

现行美国宪法形成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随后经各州议会批准,于1789年正式生效。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宪法规定,美国是一个由拥有主权的各州组成的联邦国家,联邦政府为联邦的运作服务。这样,美国国体就以联邦体制取代了过去基于邦联条例而存在的松散邦联体制。[69]在这个联邦体制的国家里,宪法赋予各州以充分的权力。在有关联邦权力与地方州权划分的原则问题上,1791年12月15日通过的第十条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凡是宪法未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均归属于各州与美国人民所有。[70]纵览美国现行宪法,它包括了1个序言、7章与27个修正案,显而易见,联邦权力并不包含直接干涉美国人民的道德、行医以及各州治安权的内容。

然而,20世纪初的美国,对于酗酒与麻醉品成瘾问题的认识,基本上还是多停留于道德层面的考虑,即使联邦政府亟欲顺应民意却也无法直接以联邦权力立法介入。因此,早期的禁酒与禁毒立法就只能另辟蹊径,以巧妙借力的方式来帮助联邦执法机构悄然无声地解决地方治安权以及民众道德层面所出现的问题。在禁酒问题上,始自19世纪的禁酒运动,其参与者无论在人数还是组织上都有着后发而起的反麻醉品运动及其拥护者所无法比拟的强大力量,在经年的努力之后,禁酒派终于在1919年1月16日促使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得以通过。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在美国国内制造与贩卖输送酒类。由宪法第十八条赋权直接实施的《禁酒法》,虽然经历了威尔逊总统行使否决权的过程,但是,《禁酒法》最终还是凌驾于总统否决权之上在同年10月得以通过。从修正宪法成功再到禁酒法冲破总统的否决权而获得实施,身为一名后世研究者,不能不赞叹当年美国禁酒派所付出的巨大努力及其所拥有的强大能量。与此相反,对成瘾性麻醉品的禁止虽然同属道德层面上的问题,但是,禁毒派的力量显然无法与当时声势浩大的禁酒派同日而语,因此也就不可能如同禁酒派一样,直接从宪法的层面推动反麻醉品法通过。禁毒派只能将《哈里森法》打扮成一个税法,这也是《哈里森麻醉品税法》全名的来历。此外,《哈里森法》的通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美国禁毒外交的需要,相对于高调的《禁酒法》,这一美国历史上的第一部联邦禁毒法——《哈里森法》成为法律的过程并没有引起当时太多人的关注。很显然,与高潮不断的禁酒立法过程相比,禁毒立法过程无论在声势上还是在人们心目中所具有的位置都是无足轻重的。就此意义而言,禁毒立法注定无法像禁酒立法那样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直接推行其改革社会道德的措施。因此,以《哈里森法》为代表的早期禁毒立法只能借力宪法所赋予的其他联邦权力之名,以实施其禁毒之事实。

在1900年以前,由于难以确认联邦立法控制道德领域是否“合乎宪法”,而且,由“联邦控制成瘾性麻醉品的使用以及医生处方的行为被认为是违宪的”,[71]所以,即使联邦政府具有足够的理由对麻醉品滥用行为实施控制,但是,在制定联邦禁毒法以控制成瘾者的麻醉品使用方面,合宪与否的问题一直在很大程度上如同阴影般影响着联邦政府为此所付出的努力。到美西战争结束之后,作为一个新兴的大国,美国在占领菲律宾之后,解决菲律宾固有的鸦片问题以及远东地区尤其是中国鸦片问题,以实现美国在中国的利益发展与扩张自然地进入美国决策者的视野之内。伴随着国际禁毒外交政策的实施与进展,与国际禁毒运动对于联邦综合麻醉品法的需要日渐高涨,向国际社会传播美国禁毒理念的需要以及作为两次国际鸦片会议之倡导国的道义责任,要求美国政府亟须制定一部具有典范式意义的联邦麻醉品法。因此,伴随着内外立法条件的渐趋成熟,联邦麻醉品法的出现只是时间的问题了。

1906年通过的《纯食品与药物法》,强化了美国社会在食品与药品制造业产品领域实施成分标示的标准化要求。尽管它还算不上是一部联邦禁毒法,但是,作为联邦立法的一项内容,负责拟定该法的哈维·怀利(Harvey W. Wiley)博士依据宪法第一章第八款所授予联邦的州际商业管理权力促成了该法的成功通过。[72]这种在立法过程中借力宪法赋予的联邦权力进行迂回性管制药品的技巧,无疑对《哈里森法》的制定与通过有着特殊的示范效应。

1909年末,汉密尔顿·莱特决定以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七款所规定的联邦享有征税权为依据制定控制麻醉品交易的法律。即使如此,莱特起草的《福斯特法案》还是因未能均衡各方面的利益,且在地方各州对于联邦干预州权之疑虑尚深的情况下被否决。1909年,众议员J. 盖恩斯(J. H. Gaines)在国会辩论中的发言就代表了国会中不同地方代表对于联邦介入地方治安权力的怀疑态度:“如果可以做到的话,铲除吸食鸦片问题显然需要有绝对且完全的权力。然而,我们的联邦政府并不拥有这种权力。”[73]1911年2月,《福斯特法案》遭否使莱特意识到联邦权力的局限性,感觉到以联邦政府权力来限制鸦片和其他麻醉品的消费行为将使禁毒立法遭遇不必要的阻力。[74]于是,在《福斯特法案》废案基础上提出的《哈里森法》,除了在法案内容上对相关利益集团做了必要的妥协之外,草案制作者莱特还突出强调了它具有的税法功能而非禁止效力。1914年4月21日,莱特在国会上为《哈里森法》所做的辩护内容,其核心就是反复说明该法案只是以税收的形式加强对成瘾性麻醉品的管理,以便尽量减少地方各州国会议员对于联邦干预州权的恐惧与警惕。[75]在多方工作的基础上,《哈里森法》终于在1914年12月14日得以顺利通过。即使如此,1919年之前,也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韦伯等诉美国案”的判决内容使联邦麻醉品法执行过程获得更多的治安权介入之前,各地诸多法院判决在“合宪与否”的问题上持质疑态度,这使联邦执法时常陷于尴尬不利的境地。[76]

1937年,安斯林格力推通过的《大麻税法》与《哈里森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大麻税法》问世之前,美国“联邦麻醉品局”本欲以《哈里森法》修正案的形式添加大麻管制的内容,但这个想法被联邦最高法院否决。[77]之后的《大麻税法》由于担心最高法院在《哈里森法》合宪性问题上一直存在着的犹疑态度,故而采用了与《哈里森法》稍有不同的法理依据。当时,《大麻税法》效仿的是1934年通过的《国家火器法》中联邦对于火器贸易进行征税的法理内容。[78]1937年4月14日,在充分的舆论优势下,由麻醉品局专员哈利·安斯林格起草的《大麻税法》经众议员罗伯特·杜顿(Robert L. Doughton)递交国会,在众、参两院通过后,8月2日,经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签字而成为正式的反麻醉品法律,并于10月1日正式施行。[79]在经历了20多年的时光之后,被《哈里森法》排除在外的大麻终于再次被列入美国联邦禁毒法管制范围之内。从此,传统意义上的麻醉性毒品全部被打入了联邦层面的非法行列。

1970年所通过的《综合药物滥用与控制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and Control Act),[80]即使已经有足够的能力将之前所有美国联邦层面的禁毒法融为一体,但是,它所采用的法理依据仍然是1906年《纯食品与药物法》所依据的州际商业中的联邦管理权力。唯一不同的历史前提是,在经历了半个多世纪对联邦法律的不断解释和演变后,美国州际商业中业已存在的联邦权力已经较前有了不可同日而语的扩大性解释。[81]所以,禁毒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警察权力介入问题,完全无需再像早期禁毒法那般凭借税收方式加以刻意伪装了。

在早期联邦禁毒法形成过程中,由于无法像《禁酒法》那样强势通过宪法修正案并直接使用宪法所赋予的联邦权力介入地方的治安权力,因此,为使法案顺利通过成为法律,早期的禁毒活动家们诸如莱特与安斯林格等,除了借用联邦征税权等方式外,都相应采取了一些传统的“树敌”的方式以制造声势并促使法案得以顺利通过。这些为了让禁毒法通过而采取的“借力”手段表现在立法过程的方方面面,其中,夸大少数族裔在毒品使用上的危害程度则是早期禁毒立法宣传中的普遍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