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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禁毒公约《日内瓦禁烟协定》(禁戒毒品 绪言与附录)

导语:国际禁毒公约《日内瓦禁烟协定》属于禁戒毒品下的绪言与附录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国际禁毒公约《日内瓦禁烟协定》主题,主要讲述国际禁毒公约,禁毒等方面医学知识。

1925年2月11日

第一条 (1)除本条(3)所列关于鸦片零售、输入、贩卖及分配办法应由政府专卖管理外,所有鸦片输入、贩卖,或分配诸权利不得借让、允准,或委托于任何人办理之。

(2)制成熟鸦片以便贩卖,亦应由国家专卖之,惟须按情势所需要而定。

(3)A.鸦片零售及其分配只能由国家雇人办理,付给规定薪金,但不能给予贩卖鸦片之委任职责,且该项制度应在行政长官实力能监察之各县内试办之。B.各地鸦片零售及其分配,只应由政府特许之人经营之。

凡烟民经特许吸食与按定量吸食制度,现行各地该烟民已获得同等或更有效力保证者,本条A项即无施行必要。

第二条 售卖鸦片与未成年者吸用,应由国家严禁。缔约国须设法禁遏未成年者吸食鸦片,以免其范围之扩大。

第三条 未成年者私入烟寮,应行禁止。

第四条 缔约国应设法限制国内零售鸦片烟铺。各地烟寮经许准售卖者,亦应限制其数目。

第五条 烟灰(dross)非经特许专卖者,所有一切贩卖权,应加取缔。

第六条 (1)各地输出生熟烟土,以供吸食之用者,应即严禁之。

(2)熟土经过或拨运各地者,亦应加严禁。

(3)生土经过或拨运之各地,在缔约国领土范围外者,亦应严禁。惟经输入政府发给入口凭照,并由消费国担保不作非法使用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缔约国应尽力推广拒毒教育,宣传禁烟文字,或利用各项方法,在其领土内劝戒人民,俾勿吸用鸦片,惟缔约国政府认为在其领土现有状况之下,该项办法不甚适宜者,不在此例。

第八条 缔约国须相互合作,俾各该管长官得直接交换消息及意见,以期制止鸦片及麻醉药品非法贩运。

第九条 缔约国须以惠爱精神,酌度情形,使在其本国领土内他国侨民遇有违犯烟禁者,予以惩罚。

第十条 缔约国须互通消息,藉知各国吸食鸦片之人数,并将该消息呈达国联秘书长,以便公布。

第十一条 本协定各项条文,对鸦片专用于医药及科学方面者,概不施行。

第十二条 缔约国须常检查各国对于《海牙禁烟公约》第二章与本协定所有施行情形之如何,然后规定时期,以便一致进行讨论。至第一次大会至迟应于1929年内举行之。

第十三条 本协定只就缔约国在远东占领地、领土以及租借地、保护地范围内所有熟土使用暂经特许者施行之。缔约国在批准本协定时,即须声明在其保护权下各领土,不概括在内,以后如再行加入,亦可通知国联秘书长,待国联收到该通知加入书后,即备抄稿转知缔约各国。

第十四条 本协定样本,系以英、法两国文字为证,得由各国批准之。国联收到各国批准书以后,应即由秘书厅保管之。本协定非经两国批准后,不能发生效力,并应在国联秘书长接到第二次批准书之日起90天后方能施行。嗣后本协定对缔约各国批准发生效力,亦以国联收到该国批准书90日以后为准则。

第十五条 倘有缔约国之一国愿意退出本协定,应备退约文件,知照国联秘书长,该秘书长即将该文件抄录、校正之后,照送各国,并声明收到日期。凡一国知照国联退出本协定者,所发生效力,只单限于该国。但须从国联秘书长收到该文件之日起,一年以后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