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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禁毒立法(禁戒毒品 禁毒国际合作)

导语:日本的禁毒立法属于禁戒毒品下的禁毒国际合作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日本的禁毒立法主题,主要讲述禁毒法,禁毒等方面医学知识。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关于禁毒的立法集中体现在日本的《刑法典》中,具体体现在日本《刑法典》第十四章的“鸦片烟罪”中。在日本《刑法典》第十四章中共有6条涉及毒品犯罪,即《刑法典》第136—141条。第136条规定,输入、制造、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鸦片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第137条规定,输入、制造、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吸食鸦片的器具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第138条规定,海关职员输入鸦片或者吸食鸦片烟的器具,或者准许他人输入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第139规定,吸食鸦片的,处3年以下惩役。提供建筑物或者房间供他人吸食鸦片以图谋利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第140条规定,持有鸦片或者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的,处1年以下惩役。第141条规定,本章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31]除此以外,由于在现代社会,滥用麻药和兴奋剂已成为日本的重大社会问题,日本还制定了单行法来打击毒品犯罪。比如《取缔兴奋剂法》《取缔麻药以及精神药法》《鸦片法》《取缔大麻法》的所谓“药物四法”。对稀释剂等有机溶剂,有《毒物以及剧毒物取缔法》加以规制。另外,日本在1991年制订了有关在国际协助下为了防止助长和管制药物有关的非法行为的麻药法以及取缔精神药法等特别规定的法律,增设了非法进口等犯罪、隐匿非法受益罪、收受不法利益罪等。除刑法中有关鸦片烟的处罚规定外,还制定有《鸦片法》以求扩大处罚范围,因此,有关鸦片的行为,是根据《刑法》和《鸦片法》两个法律加以规制的。正因为如此,《鸦片法》第56条规定,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的时候,和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相比较,依照刑罚较重的处断。[32]

日本禁毒立法的特点是日本禁毒法体系中关于毒品犯罪侦查的规定比较详细,赋予侦查机关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日本的司法机关认识到,只用普通的侦查方法已经不能适应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所以在缉查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必须使用特殊的侦查方法。在日本对毒品犯罪特殊的侦查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33]:

诱饵侦查

诱饵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自己或者让他人协助劝诱、鼓动第三者实施犯罪,当第三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拘捕或收集证据的侦查方法。缉查毒品犯罪的诱饵侦查的典型形式是侦查人员装扮成吸毒者或者利用其他吸毒者接触贩毒者,在贩毒者将要交货时,拘留逮捕贩毒者。诱饵侦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诱发犯罪意图型即诱饵者鼓动被诱者,诱发其犯罪意图,促使其犯罪;二是提供机会型即诱饵者向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的被诱饵者提供实行犯罪的机会。诱发犯意型是危害个人人格权利的,是属于强制处分,而且日本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是不允许使用的。提供机会型的诱饵侦查,属于任意处分,只要不超过任意侦查的界限就可以使用。通过诱饵侦查,可以有效及时地抓获贩毒犯罪分子,对于打击毒品犯罪能产生积极作用。但是诱饵侦查也存在许多弊端,它可能使公民对侦查方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追踪监控

追踪监控是指侦查机关即使发现了毒品等违禁品,既不在当场拘捕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不扣押毒品等违禁品,而是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允许毒品等违禁品流通,在追踪监视毒品等违禁品流通的过程中,确定和拘捕违法交易的有关犯罪违法人员。追踪监控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不扣押毒品等违禁品允许其流通的“原状监控”。另外一种是把毒品等违禁品替换成无害物品的“替换监控”。

日本法律上没有对追踪监控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侦查机关既没有让犯罪嫌疑人做任何事情,也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所以这种侦查方法原则上属于任意侦查,是合法的。利用追踪监控这种侦查方法有利于抓获大量的毒品犯罪人员,也有利于一举摧毁国内的贩毒集团以及国际毒品犯罪集团。但是在追踪监控的过程中,也存在缉查对象逃跑、毒品等违禁品逸失的情况,这将对查获毒品犯罪人员或毒品犯罪集团产生不利影响。

监听通信和对话

监听是指秘密地收听和录音当事人的通信和对话内容。在日本为规范监听侦查行为制定了《监听法》。《监听法》规定监听的方法包括以下三种:(1)电话监听,即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装置收听电话内容;(2)电子监听,即使用监听器在室内等处收听有关谈话内容;(3)秘密录音,即秘密携带录音机把犯罪嫌疑人的会话内容收录下来。

《监听法》中规定对于毒品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实施监听:(1)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有充分理由怀疑毒品犯罪已经开始实施;(2)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有充分理由怀疑毒品犯罪分子实施毒品犯罪后继续实施同种犯罪;(3)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有充分理由怀疑毒品犯罪分子正在准备实施毒品犯罪。

为了在监听申请阶段慎重审查,《监听法》中规定有权申请监听证的人员仅限于一部分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有权鉴发监听证的人员原则上限于地方法院的法官,但在特殊情况下,简易法院的法官也有权鉴发监听证。《监听法》中还规定了监听的一般期限是10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30天。通过对毒品罪犯的通讯以及对话过程进行监听,可以及时有效地了解和掌握毒品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的活动情况,对及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是一个必不可少的侦查方法。

强制采尿

采取人体内的尿液主要是为了证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毒品,因为确定是否使用毒品的事实是很困难的,毒品在血液中残留时间一般为1—2小时,而在尿中残留的时间为2周左右。如果能从尿液中检验出毒品成分,就可以证明他使用过毒品的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拒绝提取尿液,就只能强制采尿。所谓强制采尿是指由几名侦查人员按住拒绝采尿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手脚,然后由医生把导尿管插入尿道提取尿液以进行化验。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医生比较熟悉采尿技术,只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导尿是不会对身体和健康造成危害的。至于可能给人带来耻辱和造成精神上的打击,这一点与其他检查方法是相同的,所以为了侦破毒品犯罪,没有其他更好的侦查方法时,经过正当的法律审批程序,强制采尿可以作为最后的侦查手段来使用。

通过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强制采尿可以及时地确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真正的贩毒者或吸毒者,如果通过强制采尿确定是贩毒者,可以迅速有效地打击贩毒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如果通过强制采尿确定的是吸毒者,可以让吸毒者提供贩毒犯罪分子和贩毒集团的有关线索。这对打击毒品犯罪也是大有益处的。

通过上述日本关于毒品犯罪侦查阶段的法制描述,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禁毒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重实体轻程序,在美国,类似于诱饵侦查是被严格限制的,而在日本则较为宽松。这可能也是东方国家法制状况的一个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