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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建构(禁戒毒品 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变迁)

导语: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建构属于禁戒毒品下的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变迁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建构主题,主要讲述禁毒法等方面医学知识。

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大量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问题是存在本身不能推导出正当性。刑法解释的正当性一般表现为合法性、明确性与合理性,而这并不能从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解释主体、解释形式予以证成。与刑法典中毒品犯罪定罪量刑规范相比,我国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在数量、内容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有学者认为,我国之所以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与我国刑事立法的不完备性和司法人员素质不够高有关。首先,我国刑法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下,立法比较粗疏。主要表现为:《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名过少;对罪状的规定不够具体、对犯罪构成大多缺乏必要的描述;对法定刑规定的幅度过大等。在立法上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发布了大量的刑法司法解释。其次,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还不高,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系统地受过严格的法律专门训练。虽然《法官法》的颁布实施,提高了成为法官的门槛;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推行也有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但法官素质的提高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29]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从数量、涉及的范围还是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来看,都可被视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最重要的“法源”。其不但可以规定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而且还可以改变法律的规定。这一现象固然有其客观起因,也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总体上却与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弊病,因而对其消极面必须有所认识并保持警惕,同时在制度层面探讨可行的解决之道。[30]以禁毒刑事司法解释为例,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了罪名的确定、罪状的描述、共犯的认定、故意的认定、证据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全方面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刑法典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范在实际司法适用中有事实上的边缘化倾向。特别是,当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超越了刑法的规定,这就产生了司法权和立法权混淆的焦虑,也产生了对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质疑。纵观我国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的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其正当性多有值得商榷和检讨之处,有待进一步的重构。

危险的立法化倾向

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界限是实现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手段。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所指出的:“刑事惩罚表现为国家对公民自由进行的这样一种重要的干涉,以至于这种惩罚条件的合理性只能存在于这个机关的确定之中:即作为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关的议会,这个机关最直接地代表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承担者的人民。通过法治原则表达出来的分权,把法官从立法的作用中解放出来了,从此专心致志于法律适用的工作。同时,也把行政机关从对惩罚共同发挥的作用中完全排除出去了,从而得以防止在这个领域中发生各种滥用权力的事。”[31]因此,司法机关行使的司法权是适用法律的权力,而非创制法律的权力。当司法机关不仅行使司法权,还以“司法解释”为名行使实质的立法权时,必然会使立法权空洞化和边缘化,无法形成权力的监督和约束,自然不利于遏制权力的滥用。如法国学者所言:“一切权力,不论来自智识,还是来自世俗,不论属于政府还是属于人民、哲学家、大臣,不论是为了这种或那种事业,都包含着一个天生的缺陷、弱点和弊病,因而应当加以限制。”[32]这个限制就是司法权的边界——在法律的范围内适用法律,具体到刑事司法权而言,即是在刑事立法的范围内进行法律的适用,不得超越刑事立法,不得创制刑事立法,不得与刑事立法冲突。反观我国的禁毒刑事司法解释,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围绕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大量的禁毒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已取代了刑事实定法规范,成为非常重要的事实上的“禁毒刑事立法”。如果把我国近三十年来的禁毒刑事司法解释汇编成册,其条文或规范甚至可能超过整个刑法法典,遑论毒品犯罪的刑法规范。当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在数量、范围、性质、和效力上都与禁毒刑事立法具有同质性,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边界就开始模糊不清,这是一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

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表现

一、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形式上的立法化

刑事立法在形式上表现为具有体系性的条文,在实质上表现为具有内在联系的规范集合。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在形式上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编下则划分为章、节、条、款、项,以条文计算的话,共计452条。而我国的禁毒刑事司法解释一般也表现为具有体系性和规范性的条文,有的还规定了解释的生效时间等内容。这种规范性和体系性使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在形式上与刑事立法具有类似性。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不仅有规范的名称,还有标明制定解释的目的的序言,正文部分共计5条,条下设款,款下设项,与刑事立法的机构和形式基本一致。此外,为了进一步统一、规范地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1997年、2007年专门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前者共设17条,后者扩充至31条。这些条文分别就司法解释的具体立项、制定依据、行权主体、制定程序、解释文件分类及其适用范围、解释内容的效力及适用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在名称上,依其性质与内容分设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类。这就使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获得了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也使司法解释获得与国家立法类似的法律效力:它们对各级法院司法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成了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优先考虑和适用的规范依据。[33]

二、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内容上的立法化

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立法化主要表现为创制新的法律规范,这种内容上的创制不仅存在禁毒刑事司法解释之中,也存在于其他犯罪类型的刑事司法解释之中,可以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现象。有学者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部分刑事司法解释的创制性区分为三种表现方式:对刑法规范作补充性修改;绝对越权解释;相对越权解释。[34]就禁毒刑事司法解释而言,上述三种形式的创制性都存在。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中关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2条的解释即存在对刑法规范的补充性修改。《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2条规定了毒品犯罪中“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则将“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扩大到供犯罪使用的全部财物,不再局限于1979年刑法第60条规定的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种解释很明显会得出很荒唐的结论,是对刑法规范的扩大性修改。假定一个毒品犯罪团伙雇佣不知情的出租车驾驶员,采取长期包租出租车的方式进行毒品运输,且驾驶员确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逻辑,这台出租车也属于没收的范围。再比如,毒品犯罪行为人利用租用的政府公房及国有设备进行毒品制造,则公房和设备也应当属于没收的范围。

再如,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犯罪地的解释即属于绝对越权解释,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确定的原则是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但是该司法解释却将“犯罪地”解释为“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这就在事实上解构了“犯罪地”的概念,使毒品犯罪的管辖成为我国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另类。按照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为何不能将故意杀人案件的管辖地参照毒品犯罪的犯罪地标准解释为“犯罪预谋地,雇凶资金筹集地,杀人进行地,杀人工具生产地,藏匿地、转移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中关于海洛因的纯度折算规定,百分之二十五的折算标准从何而来?该款解释对应的刑法规范为何?均无法获知,这样的解释实在与立法无异。当我们面对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条文,再对照如上所述的创制性司法解释,只能感觉到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之间的同质性和重合性。

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限定

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但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与立法的区别就在于:立法为解释划定了语义的边界,解释只能在法律语言的可能含义范围内进行明确。如拉伦茨指出:“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究这项意义。假使要与字义相连结,则‘解释’意指,将已包含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透过解释,我们可以‘谈论’这项意义。换言之,我们用其他词语更清楚、更精确地表达它,使它可以传达给他人。解释程序的特征是:解释者想谈论文字本身,并不想对它有何增减。”[35]进一步而言,司法解释尽管是最高司法机关所作出的,但也应当是一种对法律文义的解释,只有在法律条文的可能含义之中进行解释才具有合法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的要求。

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强调了刑法的人权保障价值。从根本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就在于防止集权所导致的权力滥用,因为刑罚是一种强度最大的国家暴力,肆意地发动刑罚对于个体自由的伤害往往是无法弥补的,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的不可预期的恐慌。为了确保公民的自由,实现依法治国的理念,就应当区分立法与解释,防止解释成为立法,进而破坏公民的可预期性。因为,“当国民实现能够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时,就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感到不安,也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合法行为,从而导致行为萎缩的效果。”[36]那么,如何才能保障个体的可预期性呢?那就是要确保刑事立法成为刑事司法的唯一依据,而不能任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创制新的刑法规范。因此,尽管司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但是这种存在必须限定在刑法规范的可能含义之内,而不得逾越刑法规范的含义边界。

具体而言,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应当舍弃抽象性的规范汇编形式,对应刑法条文本身进行解释,并把司法解释的任务确立为“在特定的法律语词的语义空间之内,选择那些就使用了该法律语词的特定法条而言可最恰当地赋予该法律词语的涵义”。[37]这就意味着包括禁毒领域在内的刑事司法解释都应当回归自己的本位,把自己看作法律的仆人而非法律的主人,谦抑和克制地对待创制法律的冲动。申言之,这也与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有关,如有论者指出:“因为法院不是民选机构,裁判还有审限和资源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从社会的、道德的、政治的、经济的角度,进行充分调查与研究论证后,再做出裁判;法官也没有能力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直觉,对社会中的重大政治、道德问题临时进行判断,并使这个判断为大众所接受。因此,法官只能依据法律判断,并且在判断之际,他一般不直接考虑道德与伦理问题,也不对司法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作精确的预测。此外,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做出裁判时必须阐明判决理由,目的也是将法官的判断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防范法官将个人的政治、道德理念渗入司法过程。”[38]

但是,作为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来源的“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的边界究竟是一个确定的点还是一个不稳定的区间呢?任何法律语词都是以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概念本身是一种拟制,其与所代称的客观事物之间未必具有精确的重合性。因此,在法律语词的中心含义地带,往往比较清晰,但是到了其边缘地带,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以“毒品”这样一个法律语词为例,其中心地带是指具有依赖性、毒害性和法定性的物质,日常用于吸食的海洛因、鸦片、冰毒等物质能够比较清晰的归类为毒品,但是,含有微量咖啡因的物质,如红牛饮料能否归类为毒品,则是毒品概念的边缘地带。如果认为类似红牛饮料的物质不属于毒品,那么含量要达到多大的物质才能算作毒品呢?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可能被归类于毒品的物质,在其以极小的剂量和极小的纯度出现时,都已经处于毒品含义的边缘模糊地带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的边界应当以模糊含义为界,当含义逐渐模糊之时,就应当收缩解释的步伐,引入正当性的论证。因此,悲观主义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试图否定解释和立法的边界,但渐趋于模糊和渐趋于明确两种不同的方向是可以厘清的,不能认为“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无法精确界定就否认其边界的存在。这种内核清晰、边缘模糊的语义边界实际上是通过清晰的语义内核来保障刑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同时,通过边缘模糊的语义边界来实现“对法律安定性的需要和对情境取向的正义的需要之间进行折冲樽俎”。[39]

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构建

把司法解释的边界限定于“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可以保证其合法性,但并不能够当然证成其合理性。因为,在“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的范围之中,仍然存在无数种不同的可能性。要在法律语词的多种含义可能性中进行选择或确定,这就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证成其合理性。从我国禁毒刑事司法解释的历史和现实来看,这种程序和标准几乎处于虚无化的状态,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说理性使得其更像刑事立法,而非刑事司法权的表达。让司法权回归的最重要方式应当是司法解释的正当化理由论证,只有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建立在可验证和可辩论的程序和标准之上,司法解释才能够真正获得正当性。那么,什么样的程序和标准可以证成解释的合理性呢?拉伦茨认为,当一种表达方式依照其语言用法有多种意义可能性时,通常应当使用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等标准进行权衡和抉择。他认为,法律的意义脉络不仅通常可以用来推知具体情况下,多种意义可能性中哪种可能性是适当的,而且还可以促成个别法律规定间事理上的一致性。也就是说,当多种意义可能性存在之时,应当优先考虑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之间事理上的一致性。在依据法律的意义脉络尚不能抉择的多种意义可能性存在时,则应当介入解释的历史性因素,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40]具体而言,刑事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成:

程序正当

所谓程序正当,是指刑事司法解释的发动程序和过程应当是正当的。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大多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主动发起的,并不是针对现实个案的迫切需要,也没有发动司法解释的实质条件和标准。也就是说,具体个案的当事人并无权利向最高司法机关提起司法解释的请求,即使出现个案当事人或其他公民要求最高司法机关对某个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进行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明确的审查、接受机制,甚至也不承担答复义务。这种司法解释的发动程序与其说是不正当的,还不如说是不受限制的程序。回到司法权的属性,司法权应当是收缩、谦抑和被动的,特别是刑事司法权,这种收缩性更为突出。司法机关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其解释法律的发动也应当是谦抑和被动的,不应当是主动、积极的,不然就会违背司法权的被动属性。从逻辑上来说,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司法机关在没有现实案件发生时,是不存在适用法律的必要性的,自然也没有解释法律的必要性。而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方面很明显过于积极、过于主动,甚至显得过于迫切。如有学者指出:“实践中也基本形成了这样一个惯例:只要某个新出台的法律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关,最高人民法院都会颁布一个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41]这种迫切的背后总很难排除扩张司法权力的可能性,但缺乏的是司法权行使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因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在制定司法解释的发动程序上,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制度。在解释程序上,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法律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不能主动解释法律,只能在下级法院、有关机关及其当事人向大法官会议提出解释请求并且附具理由时,才能启动大法官会议的解释程序。同时,并非所有的请求都能启动法律解释,大法官会议可以以理由不成立而不予解释。论者还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构建我国司法解释程序的具体构想:第一,建立声请解释制度,也就是说要对声请解释的主体和声请解释的条件作出规定。能够声请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法律的应用者或者实施者,而且只有在个案实施、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才能声请解释法律。比如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律应用上发生分歧时,可以声请解释法律;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与有关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分歧时,可以该法院的名义声请解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行政、司法行为,经过司法机关终局裁决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有歧义的,可以声请对该法律进行解释等。第二,明确司法解释程序的规定。在程序上应当实行“被动解释”,只有特定的主体向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提出法律解释的声请并且符合声请解释的条件时,才有可能启动法律解释程序,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不能擅自解释法律。这就避免了将法律解释活动转化为立法活动。大法官会议对声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作出解释,然后大法官会议把解释的结果或者拒绝解释的理由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有道理的。当然,在具体的司法解释程序上,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比如,大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表决通过人数、不同意见是否公布、提请司法解释的具体事由和审查机构等,都可进一步探讨。

正当化理由的引入

一个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应当考察其作出解释的依据或正当化理由。因为,既然存在对法律语词的多种意义可能性,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法律语词的“正确”意义,这个过程并非可以依赖强制和武断获取正当性,而应当提出作此选择的正当化理由。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支持某一法律语词在其语义空间内作某种解释的人,应当使其决定正当化,即为其决定提供理由。也就是说,解释应以论辩的方式展开。……简言之,法律解释——即在各种可能的语义中确定恰当语义的活动——实质上即是在支持对特定法律语词赋予此意义或彼意义的各种理由进行衡量的过程。”[43]既然司法解释是一个提供正当化理由的过程,判断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就是其正当化理由是否存在,是否与其他理由相比更具说服力。

但是,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包括禁毒刑事司法解释在内,显然没有进行“论辩”、“理由选择”的意识,甚至基本不提供具体的理由。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整个文本共计20个条文,几乎全部是一种判断和结论,没有任何正当化理由的说明。如其第三条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非法”一语,即旗帜鲜明地指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除此之外,并无一句说理表明其因何只把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为非法的“法”,不把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为“法”。如果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是指何种规范性文件也很不清楚。我国绝大多数司法解释充斥着这种含混而武断的解释模式。当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法律都不叙述理由,如何要求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中要注重说理呢?

因此,不说理的司法解释背离了解释的本质属性——说理性,很难获取社会及公民对于司法解释的认同,更难以树立司法解释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在强调司法解释合法性的同时,注重正当化理由对于司法解释的支撑作用。特别是对禁毒刑事司法解释而言,这种正当化理由更加重要。因为,禁毒刑事立法中规定了最高为死刑的法定刑,对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则应当更加慎重,如果只是武断而模糊的解释,则无法保证刑罚适用甚至是死刑适用的正当性。申言之,无正当化理由的解释也是无法反驳的解释,这种无法反驳的解释有悖于解释的开放性和论辩性,其正当性或正确性无法得到证成或检验。那么,什么样的正当化理由足以支撑刑事司法解释的正确性呢?

首先,应当考虑法的统一性。所谓法的统一性,是指“在解释法律时,甚至赋予统一的观点以一种特殊的意义:因为与一部美学的艺术作品相反,一种法律的文本,一项法律,应该是毫无矛盾的,这样它才能够均衡地和不随心所欲加以应用”。[44]易言之,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相同法律语词出现在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文时,应当要作相同的解释,才能保证法的统一。如德国学者所言:“维护‘法的统一性’,即使法律解释的结果在逻辑上和目的上与法的整个体系,至少是与其同位阶和更高位阶的规范不相矛盾,同时尽可能地保持术语的统一,也是法律解释的目的之一。在这里,解释的论据来自各法律规范彼此之间的关联(体系解释)。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体系解释是指将个别的法律语词作为整个体系的一部分,即将其置于整个法律,甚至整个法秩序的意义关联中来理解。”[45]以运输毒品罪刑法条文中的“运输”一词的解释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将其解释为“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运输”也作了基本一致的解释。[46]这就是司法解释考虑法的统一性的具体表现。之所以在进行刑事司法解释时应当考虑法的统一性,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正义的实现。因为正义原则要求平等对待相同情形,如果对相同的法律语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作出不同的司法解释,这就有悖于正义的原则。

其次,应当考虑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该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意图。关于立法者的意图,究竟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还是指把立法者置于现实环境下的可能意图,一直存在争议。把解释的目标确定为对历史上立法者意图的考察是主观解释,把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放置于现实环境下的考察则是客观解释。历史上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原本意图往往很难寻求,因为立法者往往是一个机构或群体,其立法时的意图很难还原和把握。因此,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言:“今天法学中占主导的观点赞成解释目标是法律的今日的目的。那么,主观解释只能是客观解释的一个辅助工具。”[47]那么,具体到禁毒刑事司法解释之中,就需要明确的禁毒刑事立法的立法目的,并以立法目的作为指引确定法律语词的适当含义。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刑法是一种法益保护的法律,或者说,刑法存在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法益。禁毒刑事立法自然也不能例外,其立法目的也应当是保护法益。因此,要确定毒品犯罪的侵害法益,并把这种侵害法益作为解释禁毒刑事立法的重要引导和线索。上文已论及,毒品犯罪侵害的法益为人民健康,侵害方式为危险方式,大多数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在对禁毒刑事立法进行司法解释时,面对法律语词的多种意义可能性,就应当适用保护人民健康这样一个标准进行检讨,并确定适当的语词含义。

最后,当立法目的并不单一的情况下,在各种目的所引导的法律语词的可能含义存在对立或冲突时,司法解释就应当站在正义的立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评估各种立法目的所蕴含或表达的利益,使解释的结论趋于利益最大化,协调和平衡上述各种解释标准。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总的来讲,法律解释是一个论辩性的选择和决定过程。这一过程常常需要照顾到不同的、相互竞合的目的,并且原则上要努力在相互竞合的不同利益之间达成让人认为是公正的妥协,并且在这一前提下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这些考量构成了决定分析的一般格式,正如在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尤其是在立法者的(立法)考量中(人们)所做的一样。这样的分析一般来说是使在目的导向的决定过程中起作用的多种因素得以清晰地呈现,从而使人们更容易对不同目的的冲突进行理性的讨论,并发现以最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些目的的解决办法。”[48]在禁毒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多元而交错的利益,在不同利益的权衡和抉择中,清晰地表达出利益权衡的过程,把司法的正当性建立在论辩基础之上,而非专断之上,这才是刑事司法解释获取公信力和实现正义的正确道路。具体而言,在进行利益权衡时,应当胸怀正义之念,心存刑罚之恶,不求刑法万能,把刑法作为有限和谦抑的社会规训手段,把刑法限定在保护法益和保护自由的范围之内,而不把刑法作为实现社会最大福利的唯一或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