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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禁戒毒品 戒毒体系与戒毒措施)

导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属于禁戒毒品下的戒毒体系与戒毒措施分支内容。本篇围绕禁戒毒品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题,主要讲述戒毒,强制戒毒等方面医学知识。

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体制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主管。有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的问题,由国务院对其作出具体规定。

《禁毒法》实施以前,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有两类组成:一类是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的强制戒毒所;一类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的劳教戒毒所,主要收容经过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吸毒成瘾人员。原来的强制戒毒期限为3—6个月、劳教戒毒期限为1—3年。

《禁毒法》实施以后,我国的强制戒毒机构统一称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体系确定为社区戒毒(戒毒期限为3年)、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限为2年,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实际戒毒情况最长可延长1年)、社区康复(戒毒期限为3年)“三位一体”的戒毒体系。目前,国家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体制尚未明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由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承担。其中,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吸毒人员在接受治安处罚期间的戒毒治疗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生理脱毒(3个月以内),然后将基本完成生理脱毒后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集中送司法戒毒场所;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期的心理矫治和戒毒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职能

1)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这是强制隔离戒毒的重要内容。对于吸食不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戒毒的治疗规范也有所不同。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中,戒毒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根据不同戒毒人员其吸食、注射不同毒品的种类以及其成瘾的程度有针对性地进行,以提高治疗的效率和效果。

2)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和心理治疗。在国际上,有关戒毒的通行做法往往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急性脱毒阶段,二是心理康复治疗阶段,三是回归社会阶段。毒品的心理依赖和生理依赖,是吸毒人员总是摆脱不了毒品的关键因素。对吸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和心理治疗,主要目的在于是吸毒人员摆脱对毒品这两方面的依赖。其中,心理依赖是吸毒人员最难戒除、最复杂的症状,所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承担的心理治疗任务尤为重要和艰难。

3)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身体康复训练。吸毒人员由于长期吸食、注射毒品,身体状况和身体技能都很差,因此,在戒毒治疗的同时必须对身体各部分功能进行康复训练,包括体育锻炼、生活技能训练,等等。

4)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必要的生产劳动有助于戒毒人员恢复身体健康,有助于戒毒人员职业技能的培养,有助于帮助戒毒人员树立生活信心,为戒毒人员在戒毒期满后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谋取职业、降低复吸率奠定基础。当然,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是强制隔离戒毒机关依法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日常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强制隔离戒毒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综合矫治、科学戒毒、关怀救助”的原则,切实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利益,通过治疗、康复、教育等措施,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主要是对强制收入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依法进行严格的教育、治疗和管理,以及对管教干警、场所设施的管理。为了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顺利实施脱毒治疗、体能康复、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综合治疗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制度主要有:

  1. 内务管理制度;
  2. 入所制度;
  3. 物品检查、通信通话管理制度;
  4. 教育制度;
  5. 劳动制度;
  6. 分类分期管理制度;
  7. 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有关制度;
  8. 涉嫌犯罪、擅自离所人员的处理制度;
  9. 戒毒措施变更的制度;
  10. 戒毒药物管理制度;
  11. 生活卫生制度;
  12. 考评、奖惩制度;
  13. 诊断评估制度。

通过对吸毒人员的军事化管理、科学的生活作息时间安排,使吸毒者逐渐改变原先生活方式,树立自信,恢复正常的心理状态。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使吸毒者生活内容丰富,情绪稳定。开展法制辅导教育和心理咨询,使吸毒者认清毒品危害,提高遵纪守法观念,增强毒品抵御能力,矫正扭曲的人格和心理,为回归社会打下基础。

分类分期管理制度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吸毒成瘾人员必须入所队,对新入所的吸毒成瘾人员要进行入所教育。入所教育时间不少于1个月。入所教育内容包括戒毒法律法规,强制戒毒的性质、任务、方针和政策教育;认错教育;劳动和安全生产教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守则;一日生活规则教育和文明礼貌行为规范训练。入所教育结束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入相应的中队,并把在入所教育阶段形成的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写的书面总结、自传、个人戒毒计划、鉴定等档案资料转入所在中队。

分类管理

所谓“分类管理”,是指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依法实施分别编队、分类处遇,让其在不同的场所或者区域内生活、劳动、接受治疗,由不同的管理人员根据其特点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1)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例如,按性别分别管理,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根据年龄对成年人吸毒者和未成年人吸毒者进行分别管理;根据患病情况可以对重病患者、传染病患者进行特殊照顾或者隔离治疗,对患病和没有患病的人员,患不同疾病的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2)对公安机关责令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和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治疗的人员,应当分类分区管理,因为这两种类型的戒毒人员他们的戒毒心理不同,如果把他们放在一个区域戒毒,容易对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治疗的人员在心理上产生负面影响。

3)对吸食、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毒品的戒毒人员也应当实行分类分区管理,以免他们交流吸毒体验,在心理上产生交叉感染。

4)对同案吸毒人员或共同吸毒的戒毒人员也应当实行分类分区管理。

分期管理

分期管理是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效果,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照急性脱毒期、康复期、巩固期分期进行管理。

对生理尚未脱毒,尿检呈阳性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急性生理脱毒治疗。急性脱毒期时间为入所后1—2个月。

对完成急性脱毒治疗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开展康复治疗,组织体能恢复训练,接受入所教育,参加适度劳动,同时治疗并发症。康复期时间不超过11个月。

对身体已经康复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心理脱毒治疗,开展道德、法制、文化教育,进行行为矫治、康复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巩固期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特别管理

1)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分类分区管理,并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必要的看护”主要是指为了保证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正常生活和接受正常治疗的需要,向其提供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2)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如果戒毒人员患有传染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遵循《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治疗措施。

3)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吸毒人员的戒毒过程中,由于毒瘾再次发作、自暴自弃,或者为了逃避监管和治疗等原因,戒毒人员会通过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的肢体等方式,故意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导致残疾。针对这种情况的发生,考虑到吸毒人员的特点,除了对戒毒人员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疗外,还可以对其可能自伤、自残的行为采取预防措施。即根据戒毒人员的吸毒成瘾程度、精神状态以及行为表现等,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约束。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是一种处罚,其适用目的是为了保护戒毒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严禁管理人员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的规定,体现了对戒毒人员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其中,体罚、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指对戒毒人员强迫从事过度劳动、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滥施械具等行为。《禁毒法》第69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探访、探视管理制度

探访、探视管理制度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探访、探视作了具体规定。

探访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这里所说的“亲属”,既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也包括戒毒人员的其他亲属;既包括在强制隔离戒毒之前与戒毒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包括不与戒毒人员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前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和有关的工作人员。“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前就读的学校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到隔离戒毒场所探访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规定,例如对探视次数、时间、人数、有关安全管理和防止传递毒品等方面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也会尽量为探访人员提供方便和必要的会面条件。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人应当持有有效证件,并能够证明与被探访人之间的配偶关系或直系亲属关系、同事关系等,否则,禁止探访。正在接受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准探访,确因特殊情况确需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探视

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和治疗措施,设立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对于严重的吸毒成瘾人员或者经过社区戒毒效果不好的吸毒成瘾人员,由专门人员根据有关戒毒治疗规范,对其进行集中统一的教育、治疗、管理。同时,强制隔离戒毒还可以使戒毒人员与毒品的来源以及与“毒友”们相隔离,使其在一定的期限内生活在一个“无毒”环境中,这对他们成功戒毒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原则上不能够离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防止其拒绝不了毒品的诱惑,或者受到他人的不良影响,使其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隔离治疗的努力付之东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也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戒毒人员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重病卧床、遇到事故或者其他重大家庭变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一律不允许戒毒人员回家探视,不仅与强戒毒措施的性质不符,也可能会对戒毒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感情造成伤害,反而不利于对戒毒人员的治疗和教育。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家探亲,是必要的,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巩固戒毒效果。但是,处于急性脱毒期的,或者在接受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准探视。除去路途时间外,一次外出探视时间的不得超过5日。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回所。外出探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则上应由配偶、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接送。

通信物品检查与通话管制

通信物品检查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实际中,有时会发生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家属或者朋友禁不住戒毒人员的央求,或者心疼戒毒人员发生戒断症状时的痛苦,在交给戒毒人员的食品、衣物等物品中或者邮件中夹带毒品的情况,甚至还发生过不法分子通过上述方式向在强制戒毒场所的戒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情况。为了防止这类情况发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有必要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当然,在检查戒毒人员的邮件时,应当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不能仅仅为了防止夹带毒品,而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寄给戒毒人员的邮件予以退回或者截留,对邮件进行检查时,要遵循比例原则,使用不泄漏通信内容的检查方法。

通话管制

为了保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毒效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过与亲友保持正常通话联系、亲友鼓励其戒除毒瘾,对于戒毒人员稳定情绪、戒除毒瘾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必须断绝与外部吸毒贩毒人员的通话通信联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所在大(中)队批准可以使用所内指定电话与配偶、直系亲属通话。戒毒人员不得持有或使用移动通信设备。与国外、境外配偶、直系亲属通话,必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通话时应当有工作人员在场,并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执业医师管理

1)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是指依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职业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

2)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强制隔离戒毒所在对戒毒人员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有时需要使用一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的管理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由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进行。国务院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在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执业医师法》第25条第2款规定:“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3)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执业医师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因此,卫生行政部分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包括考核、培训、检查等。